聂贵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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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三):行政诉讼案件,诉新乡市公安局A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

发布者:聂贵凤|时间:2022年10月10日|18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王某系本案原告,新乡市公安局A分局系被告。

被告人新乡市公安局A分局王某 2016 11 26日被南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 1 16日提前解除强戒转社区康复三年,在社区康复期间违反协议,2018 2月份再次吸食毒品冰毒, 尿液现场检测为阳性。于 2018 8 22日作出的新北公(侦强戒决字【2018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 其是否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二被申请人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

争议发生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接受候桂茹委托,并经王某本人同意后,指派钟*、聂贵凤律师为王某A分局行政诉讼案一审审判阶段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仔细研习《禁毒法》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向王某本人及其家属的了解,并于 2019 1 16日,代原告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 2019 5 6日作出确认被告于 2018 822日作出的新北公(侦)强戒决字【2018】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

主要代理意见及观点:

一、被告 2019 3 1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无效

2019 3 14日,被告撤销原强戒决定后,当天对原告再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两个强戒决定如出一辙,换汤不换药,都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3 14日所作的强戒决定和原决定同样违法无效。


(一)适用法律错误

1、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吸毒成瘾人员。即首先需要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才能对其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

因此,要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虽然原告 8

21日尿检阳性,但仅凭尿检结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完全认定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在没有证明原告吸毒的时间、地点、以及吸毒的方式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项,即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从而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吸毒成瘾。因此,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对其以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告不属于该法条的适格对象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 “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如上所述,原告就不具备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前提,因而更不属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适格对象,而且原告是社区康复人员,并不具备“经社区戒毒”的前置条件。对原告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错误。

(二)事实认定错误

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 2018 2月份吸毒


被告未对新公北(侦强戒决字〔201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记录的王某 2018 2月份再次吸食毒品冰毒”的情况搜集证据,也没有 2018 2月份吸毒“被查获”的证据,笔录中 2018 2月份原告吸食冰毒的情节是被告诱骗原告所致,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在此基础之上,被告于 2018 8 22日作出的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此后 2019 3 14日换汤不换药所作的再次强戒决定均无事实基础,均属被告枉法滥用职权的行为。

2、没有证据证明 2018 2月份现场尿检

被告新公北强戒决字〔201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记录“经尿液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但没有证据证明这里所指的“现场”是 2018 2月份的现场,也不能证明该尿液检测是 2018 2月份的现场检测。

3、以 2018 8 21日尿液检测冒充 2月份现场检测违法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吸毒的主要证据是 2018 8 21日尿液检验结果,而被告却把这个检测张冠李戴、时空倒转到 2月份,作为是 2 月份尿液现场检测。而此现场非彼现场,2月份根本就没有尿液现场检测,被告以 8 21日的尿液现场检测冒充 2月份尿液现场检测严重违法。

二、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 2019 3 14日所作的强戒决定,依据的是已被撤销的2018 8 22日强戒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1、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笔录记载 8 21 18时对原告口头传唤,但实质上被告把正在大街上行走的原告抓走时根本没有口头传唤,并且也没有让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让其 21时离开。被告是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把原告强行抓走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 8 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2、非法传唤,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被告对原告作了两次询问笔录,即便第一次口头传唤, 第二次传唤也没有传唤证,对原告询问不具有合法性。

3、非法询问,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询问原告没有合法手续,属于非法询问,非法询问产生的询问笔录不具真实性。

4、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1)没有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

《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被告没有将询问的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违法。

(2)没有告知原告

《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告知。

(3)没有通知家属

违反了《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等项规定。

三、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应依法撤销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地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是 2014年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2、属于应予撤销的滥用职权行为:

被告滥用职权,所作的 2019314日强戒决定,除了决定日

期由 2018 8 22日改为 2019 3 14日,法律条款由《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换成了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外,事实和理由与已经撤销的 2018 8 22日强戒决定完全相同, 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虽然原告是针对 2018 8 22日强戒决定起诉的,但被告收到起诉书自行撤销该决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和原决定完全相同的强戒决定,两次强戒决定所依据的都是同一事实和理由, 且都是同一证据,绝大部分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与原决定完全相同的强戒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

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于 2019 1 8日接受王某母亲的委托, 并经王某本人同意指派钟燕、聂贵凤律师为其与新乡市公安局A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行政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全面负责该案的代理工作。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多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并将诉讼风险如实告知委托人,并征求其意见。结合本案,被告在并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具有吸毒或注射毒品的行为违法,且并有证据证明现场尿液检测系2018 2月份当场进行的检测,更不能以 2018 8 21日尿液检测冒充 2月份现场检测。2019 1 16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收到起诉后,自行撤销新北公强戒决字【2018】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 2019 3 14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 16完全相同的新北公强戒决字【20191号强制隔离戒毒强戒决定。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不坚持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新北公强戒决字【2018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

判决结果:

新乡市公安局A分局2018 8 22日作出的新北公戒决字【2018】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

牧野师事

钟*聂贵凤

201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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